被告人张XX连续三次实施抢劫,并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劫取财物1800余元,其中一起因被害人反抗,强奸未得逞,但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次抢劫,两次强奸既遂,一次强奸未遂。最终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服判,未提出上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张XX近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本案的法庭审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强奸罪的意见不持异议,仅就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 公诉机关关于张XX第二起强奸案件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不成立
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认定犯罪未遂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6月8日,张XX在针对被害人要XX、刘XX实施的抢劫犯罪过程中,依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他的确有实施强奸的意图,但在受害人哭闹、激烈反抗之下,又听到楼道有脚步声,因为自己害怕而逃离了现场。
我国《刑法》规定,为犯罪制造工具,准备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是指犯罪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认定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辩护人认为,张XX胁迫两名被害人往地下室走,只是为实施强奸犯罪准备条件,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不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的强奸犯罪行为,因此不具备认定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张XX因为自己心里害怕,停止了犯罪行为,是基于自己主观意原因,该行为属于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故不宜认定为强奸未遂。
二、对张XX的量刑应当酌情考虑如下情节
张XX每次抢劫作案使用的工具是一把能够装进裤兜的小水果刀,不足以对被害人生命或者健康构成重大威胁,其犯罪手段一般。张XX三次抢劫犯罪劫取财物数额较小;三次抢劫仅造成一名被害人身体轻微伤,相比通常的抢劫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张XX在深夜作案,选择其认为不是良家女子的受害人作案,相比光天化日之下,明目张胆的抢劫,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被害人放弃了对张XX的民事赔偿请求,且没有提出从重量刑的意见,说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事实上有所降低;张XX作案时刚刚成年,心智尚未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冲动之下实施犯罪。归案后,张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真诚悔过,具有较好的可改造性。
综上意见,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当从轻量刑。
**律师事务律师 田**
2014-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