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规模不断扩大,对借贷关系和社会资金配置产生了明显影响。委托贷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拉长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增加了社会资金的配置成本,降低了社会资源配置效率;委托人对借款人的监督比商业银行更有激励和效率;委托贷款对金融资源错配的纠偏作用可能会增加社会资源配置成本。所以,从宏观视角来看,委托贷款的司法设计并非经济学上的最优设计,如果商业银行从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退出,通过市场化设计允许企业间的直接借贷,可能会提高整体社会福利。
关键词:货币政策;委托贷款;借贷关系;商业银行;资源配置;宏观调整;金融机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
中图分类号:F83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01(2016)01-0090-05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业银行的委托贷款规模不断扩大,据央行数据显示,截至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委托贷款余额8.2万亿元,达10.71万亿元。委托贷款占社会融资规模的比例达到了15.2%,而这一比例在时仅为7.9%。委托贷款业务的快速发展引起了各界的关注。从1995年制定《商业银行法》到《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发布,体现出了监管部门试图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以规范委托贷款业务的意图。本文从委托贷款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入手,通过法律和经济学两个视角的比较,研究委托贷款对借贷关系和社会资金配置的影响。
一、关于委托贷款法律法规的沿革
在法律上,委托贷款是从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中衍生的中间业务。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①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最高法律规范。该法律虽然没有对委托贷款做出直接的规定,但是,商业银行可以“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3条第2款)”和“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第7条)。”的条款明确了:(1)商业银行是贷款主体,赋予了商业银行贷款的合法性;(2)明确了商业银行在贷款中的权利和义务,这对委托贷款产生了基础性的影响。
1996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制定并实施了《贷款通则》,首次明确了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之一,并把委托贷款界定为“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既明晰了委托贷款业务的内涵,也清晰地界定了委托贷款的行为主体资格及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第61条)成为企业之间直接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强调了商业银行是贷款业务的合法主体,催生了委托贷款业务,也使该通则成为委托贷款业务最直接的法律规范。
在实施《贷款通则》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又陆续出台了《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04)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2001.06)。《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不仅重复了《贷款通则》对委托贷款的界定,而且强调了“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将委托贷款界定为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该暂行规定于经中国人民银行第25次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5号)。
1月16日,银监会对外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适用范围、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具体规范。
各商业银行为了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行为,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自的“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对委托贷款业务的性质、流程、相关各方的权责、风险控制等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规程。
从委托贷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委托贷款是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通过禁止性规定强行介入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受托人起到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资金的“过桥”作用,收取手续费而不承担贷款和信用风险。这样的司法设计是经济学的最优吗?对借贷关系和社会资源配置会产生什么影响呢?
二、委托贷款对借贷关系的影响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贷款业务实质是就资金使用权转让的一种交易,贷款方和借款方构成直接交易的主体,而委托贷款也是资金使用权的转让行为,为资金从盈余方流向短缺方提供了一种金融工具[1](钱雪松和李晓阳,2013),它可以以合同的方式直接载明双方因借贷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反映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最为直接的信贷关系,所以,委托贷款中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最符合经济学意义的关系应该如图1所示。
在图1中,委托人是提供资金的人,借款人是使用资金的人,两者借贷关系成立的经济学充分条件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有资金融通的需求,以及为满足这种需要双方在贷款利率、用途、期限、还款计划和担保方式等方面达成的共识。如果没有这种需求和共识,借贷关系不可能成立,所以,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委托贷款作为贷款业务只需两者对资金交易达成契约即可完成,没有必要在“贷款”之前增加“委托”环节。如此看来,委托贷款经济学上的信贷关系与现实并不一致[2](张军和金煜,2005)。
现实中,委托贷款的信贷关系产生于《贷款通则》。根据《贷款通则》第7条对委托贷款的定义,委托贷款业务产生的借贷关系如图2所示。 从图2可以看到,与经济学相比,现实中,商业银行介入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委托人与借款之间的直接借贷关系变成了间接的借贷关系。首先,委托人与商业银行(或其他可以从事委托贷款业务的经济组织,后面一律以“商业银行”代之)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资金的提供者是“委托人”,商业银行是“受托人”,在银行系统的相关法律法规中被称为“贷款人”。委托人把资金委托给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次,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商业银行与委托人签订了委托协议之后,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指定的对象、用途等要素代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洪功翔,2010)。此时,商业银行相对借款人来讲,变为了贷款人,两者签订贷款协议,形成借贷关系。商业银行监督借款人对资金的使用,并协助委托人收回贷款和利息。最终,建立了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与经济学相比,现实中的委托贷款使商业银行介入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从而使得委托人和借款人之间直接而简单的借贷关系变得间接而复杂,拉长了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4](Jahangir Aziz and Christoph K. Duenwald,2002)。
三、委托贷款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影响
(一)委托贷款对社会资金配置成本和效率的影响
现实中拉长的委托代理关系会使得委托贷款增加社会资金配置成本,降低配置效率。
1. 委托代理关系的拉长,增加了资金的配置成本。商业银行的介入使委托贷款契约的成立不仅需要委托人和借款人分别与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显性合同,而且还需要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显性或隐性契约,本应由一个合同完成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演化为三个合同才能实现资金在两者之间的配置(如图3),比委托人与借款人直接达成借贷契约增加了两个委托代理关系契约。于是,委托贷款配置资金的社会成本增加。另外,“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贷款通则》第7条)”的规定,使商业银行的介入变得法理依据不足,对于委托人来讲,不仅没有分散承担的风险,而且还增加银行手续费,凭空增加了委托贷款的成本[5](张捷、王霄,2002)。这些成本或者削减了委托人的收益,或者以提高利率的方式转嫁给借款人形成借款人的融资成本。无论哪种结果,从宏观来看都会提高社会资金配置成本。
2. 委托代理关系的拉长,降低了社会资金配置效率。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委托贷款是委托人和借款人资金融通的市场行为,资金在两者之间的配置会按照市场规则进行,资金会从盈余方流向短缺方,由资金使用效率低的单位流向使用效率高的单位,从而提高社会整体的资金配置效率。但是,当《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之后,商业银行直接介入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相当于政府对市场的干预,而对这种干预,我们既找不到经济学的合理解释,也找不到法律规定所依赖的任何理由,无论是对委托人、借款人还是社会都没有增量福利,只有商业银行增加了业务范围和收入[6](张琦、陈晓红、蔡神元,2008)。如果说通过商业银行的介入可以减少当事人和金融系统的风险,那么,“委托贷款属于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不属于授信业务,委托贷款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商业银行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使得这一理由变得也不充分。所以,对企业之间委托贷款的禁止性规定,直接导致商业银行的寻租行为,降低了委托贷款的市场化程度,“从资源配置效率的角度看,这种委托贷款的效率不及在资金配置完全市场化情形下的直接拆借② [ 7 ](张惠英,2001)。”
(二)委托贷款对借贷关系中监督效率的影响
根据委托贷款的定义,商业银行在委托贷款业务中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的作用。如果这一点可以看作商业银行介入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理由,那么,这一理由是否充分呢?商业银行对借款人的监督比委托人更有效率吗?
1. 委托人比商业银行更有能力和激励监督借款人。对委托贷款来讲,委托人对借款人的“一对一”或“一对多”监督比商业银行的“一对多”监督更有能力。当银行监督委托贷款的使用并协助收回时,其业务特点决定了对借款人的监督是“一对多”的模式,这种模式可从两个角度来审视:一是商业银行接受多个委托人的委托,监督不同借款人的资金使用并协助收回;二是商业银行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将资金放贷给不同的借款人[8](Loren Brandt、Hongbin Li,2003)。委托人对借款人的监督模式有“一对一”或“一对多”,前者是指委托人把贷款发放给一个借款人,后者是指委托人把贷款发放给多个借款人。即使委托人产生“一对多”的监督模式,其监督对象也比银行的监督对象少得多,这样委托人可能比银行更有能力监督借款人。
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只收取手续费、协同监督和不承担任何贷款风险,使银行失去监督借款人的激励。手续费是银行的收入,承担的风险是银行的损失,而现在这两点变得与银行对借款人的监督效率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当委托人与银行确定委托代理关系,并按契约规定收取了手续费后,对银行而言,获得了固定的收入,在委托贷款发生后,跟踪、监督借款人贷款使用和经营状况,以及协助收回贷款的成本越低,银行的净收益就越大[9](徐晓萍、张顺晨、敬静,2014)。所以,在银行的收费与其承担的风险一定的情况下,银行的最优行动是“偷懒”,通过最小化监督成本,实现净收益最大化,于是,银行失去了监督借款人的激励。
2. 委托人比银行更有监管优势。委托贷款业务中,委托人对借款人的监管比银行更有优势,这源于委托人比银行对借款人的信息优势。彭纯、胡月晓(2005)认为,借款人愿意采用委托贷款是因为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信息完全、了解充分、互相信任或有关联关系③,在市场利率一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并不关注贷款人(商业银行)[1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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